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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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宏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生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施用毒品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其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迥然有別;惟其所犯3次施用毒品罪部分,犯罪時間相距非遠,行為態樣、手段並無不同,且本質上皆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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