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岳珍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民國98年2月1日更訂租約,約定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3,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期自98年
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共計1年(下稱系爭租約)
。查被告於98年2月1日更訂租約前,已積欠系爭房屋租金
27,000元,於更訂租約後,復又積欠98年2月1日至同年7
月31日之租金,計78,000元,共合計105,000元。原告於98
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支付租金,詎被告仍置之不
理,依民法440條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顯受有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爰依民法455條、767條、179條及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67元(按:含至98年7
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105,000元、98年8月1日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8年8月20日止,計2/3月之租金8,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
回執、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13,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98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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