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於民國84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
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300,000元,
屆期竟未償還,而該款項並非如被告所稱代伊繳納購買房屋
之款項,所以被告未交付伊有關代繳房屋款項之證明,賣屋
之 劉瑩生 也未出具繳納房屋款項之證明予伊,顯見本件確係
借款關係,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云云。
二、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向劉瑩生之建設公司購買房屋,因原
告人在台中,所以匯款至其帳戶,再由其分別於同年8月14
日及9月11日交付劉瑩生收受充當原告購買房屋之簽約金,
及轉帳至劉瑩生帳戶作為頭期款,其根本未向原告借錢,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被告亦坦承有收受該
2筆款項,惟辯稱係代原告支付購買房屋之款項而非借貸等
語,則原告就借貸之事實自應先加以證實,但其除匯款紀錄
外並無借據等文件加以證實,則其主張尚非可取。又被告於
收受該2筆款項後確實交付證人劉瑩生及匯款至劉瑩生之帳
戶,有被告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活期存款取款憑
條為證,證人劉瑩生亦證實被告匯款300,000元之帳戶確
為其公司所有等語,被告之抗辯應堪採信。綜上所述,原告
就本件借貸關係既無法證實,其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