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1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330,000元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於民國94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39號準備程序期日,兩造和解在案,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全字第1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書、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卷宗、91年度執全字第1447號執行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