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40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0年5月10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10日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查獲。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認無再次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雖於警詢時坦承於110年5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於偵查中僅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110年5月9日23時許,在本案被查獲處所,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云云,惟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採尿,並親自封口親視警方封緘後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上揭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