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雨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雨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因影響其他住戶權益,而遭該停車場託管中心主任禁止進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4日20時許,在上址停車場地下一樓閘門口,經保全人員即告訴人 林孝鑫 制止進入,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你啥小」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