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 許家甄 相對人 林彥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9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2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9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而聲請人本件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1103號民事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合於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該規定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
三、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之聲請執行內容(即主張執行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提起上開異議之訴時,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不動產詢價階段,相對人就上揭金額均未受償。另依上開執行事件程序中,業已囑託鑑定機關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鑑價,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約有946萬312元,此有鑑定報告一份可稽,是依鑑定報告所示,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已高於相對人之請求金額,故倘附表不動產經執行後,於客觀上觀察相對人可得受償之金額即其聲請之執行金額。又聲請人訴請之上開異議之訴,其訴訟價額為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計算聲請人停止附表所示不動產執行程序之擔保金額,應以該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得以受償之150萬元損失為據。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故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42,708元(計算式:1,500,000元×5%×4.333年=324,975元),爰依此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董怡彤附表: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土城區員和0000-00002390.04100000分326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及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00000-000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6層鋼筋混凝土造14層層次面積:63.20陽臺:6.25全部新北市○○區○○路0號14樓之6共有部分員和段0000-0000建號(100000分之326)、0000-0000建號(100000分之6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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