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來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0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來福知悉自身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迄今未合法考領,竟於民國109年9月12日2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龍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龍安路之際,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該路口有禁止左轉標誌)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佳、夜間有照明、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違規左轉入龍安路。適告訴人 陳秉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即遭被告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鼻骨骨折合併鼻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膝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前額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然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11年3月11日新北檢錫速110調偵2009字第1119026864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0年8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陳明珠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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