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訴字第1023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犯嫌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6年9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6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案已羈押6個多月,聲請人之子 曾春璋 因此被安置在寄養家庭,聲請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已審結,且有固定居住所和工作,無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聲請人能與幼子於過年團聚,並妥為安置幼子云云。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犯嫌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又考量其僅因與同居女友間之爭執,即枉顧公寓大樓其他住戶之生命、財產,而於大樓地下室放火,具嚴重之反社會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聲請人以其無逃亡之虞,即謂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容有誤會。另聲請意旨所述幼子照顧問題,社會福利單位既已接手照護,並安排寄養家庭,權衡社會福利單位之專業性及被告之反社會性格,本院認由社會福利單位照護應較有利於被告之子。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