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偉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31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賴偉志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偉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偉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乃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8年12月6日填寫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按捺指印確認之附表各1份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又受刑人對於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於刑事執行意見狀上雖係勾選「我不要請求」,然復於該意見狀所附之「受刑人賴偉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上按捺指印確認要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前後存有歧異。經本院前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表示:伊於108年12月間有寫過定應執刑合併狀,請予審查等語,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刑事執行意見狀所為之勾選應屬誤為,非受刑人之本意,要不影響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本案定刑聲請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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