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鋒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907號、第7848號、107年度偵字第10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鋒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鋒明明知海洛因、嗎啡、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笑」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1包、大麻
1包,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而持有之,並進而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市○○區○○路○○○巷○○弄○○○號居所,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供施用
1次之份量,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居所,未經醫師處方,自行以口服吞食之方式,施用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友人處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錠劑1次。嗣黃鋒明於同年月10日凌晨4時許,行經○○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3(其中18包)、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經警帶同其至上址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其中1包)、6所示之物;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帶同黃鋒明至其女友 李怡葶 位於○○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7至10所示之物,並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53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鋒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8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106年7月10日之檢體,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同年月11日之檢體,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參,又扣有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如附表編號1),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檢驗結果,驗前淨重0.5260公克,驗餘淨重0.520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6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扣案之m字樣白色錠劑4顆(如附表編號4),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驗前淨重0.3316公克,驗餘淨重0.2350公克(驗餘3顆),檢出嗎啡成分,有該院106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8包、白色透明晶塊
1包及綠色乾燥植株1包(如附表編號2、3),均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檢驗結果,其中白色透明結晶18包,驗前淨重33.8160公克,驗餘淨重33.7453公克,純度為
96.7%,純質淨重32.700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晶塊1包,驗前淨重0.4240公克,驗餘淨重0.4043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0.423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綠色乾燥植株1包,驗前淨重0.5460公克,驗餘淨重0.5356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等情,有該中心106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嗎啡、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毒品罪,惟被告於同日基於單一整體之故意,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一併持有之,且於同一持有期間,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自應論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所指應有誤會,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本案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嗎啡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同一期間持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所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海洛因及大麻之犯行間為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吸收,自無庸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並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持有、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又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自陳入監前從事網拍及汽車美容工作,家中有父母需撫養等語,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嗎啡、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包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1個、嗎啡錫箔1片、大麻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9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所餘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重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5260││││公克,餘重0.5206公克)│├──┼─────────┼───────────────┤│2│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5460││││公克,餘重0.5356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9包(含包裝袋19個,其中18包淨│││他命│重33.8160公克,餘重33.7453公││││克,純度96.7%,純質淨重32.700││││1公克,另1包淨重0.4240公克,││││餘重0.4043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0.4236公克)│├──┼─────────┼───────────────┤│4│第一級毒品嗎啡│4顆(含包裝之錫箔1片,淨重0.││││3316公克,驗餘量0.2350公克,驗││││餘3顆)│├──┼─────────┼───────────────┤│5│玻璃球│1個│├──┼─────────┼───────────────┤│6│吸食器│1組│├──┼─────────┼───────────────┤│7│吸食器│2個│├──┼─────────┼───────────────┤│8│玻璃球│1個│├──┼─────────┼───────────────┤│9│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10│塑膠罐│1個│├──┼─────────┼───────────────┤│11│分裝袋│1包│├──┼─────────┼───────────────┤│12│行動電話│2支│├──┼─────────┼───────────────┤│13│電子磅秤│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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