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偉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偉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偉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記載有誤),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上開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提出聲請。惟本件受刑人於108年12月6日詳閱後已表明不請求定應執行刑,有經其於「我不要請求。」處打勾並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31號卷第4頁),雖受刑人於該刑事執行意見狀所附說明及「受刑人賴偉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簽名欄中已簽名,惟顯與前揭明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刑事執行意見狀不符,難認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數罪未經受刑人請求即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珮瑜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