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海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35726號、107年度偵字第4404號、第5922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1162號、第2457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胡海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海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公眾均得共見聞之網路頁面中,刊登佯稱販售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各該金融帳戶內。
(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旋轉拍賣」網路拍賣平台,在該不特定公眾均得共見聞之拍賣平台網路頁面中,刊登佯稱販售「GOGORO」電動機車不實訊息,致 林琦恩 瀏覽前述不實訊息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胡海洲復佯稱:上開機車係於公司春酒抽獎獲得,因用不到故出售云云,致林琦恩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6年5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餐廳,交付前述機車之頭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胡海洲。
(三)胡海洲前於106年11月25日先行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GOGORO」電動機車予 黃宥澄 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私訊功能及行動電話向黃宥澄佯稱:尚有另外
1台「GOGORO」電動機車欲出售云云,致使黃宥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5萬4,000元至胡海洲指定之由不知情之 葉厚寬 (所涉詐欺取財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胡海洲佯以匯款錯誤為由,指示葉厚寬提領前述款項並轉交與其得手。
(四)胡海洲在臉書社團網頁瀏覽由 丁慶華 所刊登欲購買「GOGORO」電動機車之訊息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
1月2日12時43分許,以臉書私訊功能向丁慶華佯稱:欲出售因購屋抽獎所獲得之「GOGORO」電動機車1台云云,致丁慶華陷於錯誤,遂與之約定以總價5萬元代價購買前述電動機車,並先於107年1月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家麒門市,交付前述機車之頭期款5,000元之現金與胡海洲,復於同年月5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赤峰街口,將剩餘款項4萬5,000元亦以現金方式交予胡海洲。
二、案經 張芷瑜王玉靜林振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陳欣鑫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莊鎮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鄭安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琦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丁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黃宥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瑜、王玉靜、林振緯、陳欣鑫、莊鎮維、鄭安綺、證人 林心 評、何卉、 毛靜萍江承璋許照華陳冠燕鄭妤利楊嘉銘徐依宸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芷瑜、王玉靜、林振緯、陳欣鑫、莊鎮維、鄭安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106年度偵字第33919號偵查卷第103頁、第125頁、第153頁、
106年度偵字第35726號偵查卷第27頁、107年度偵字第4404號偵查卷第49頁、107年度偵字第5922號偵查卷第57頁)、證人 林心評 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3919號偵查卷第63頁、第65頁)、證人毛靜萍之金融帳戶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查卷第45頁、第4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6年度偵字第35726號偵查卷第39頁)、證人許照華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10
7年度偵字第4404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33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年3月26日雅虎資訊(一○七)字第00407號函(見107年度偵字第4404號偵查卷第
157頁至第165頁)、證人陳冠燕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5922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
103頁)、證人 楊家銘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年度偵字第35726號偵查卷第31頁、第29頁)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琦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及「旋轉拍賣」網路拍賣平台擷取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3071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澄、另案被告葉厚寬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宥澄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107年度偵字第4282號偵查卷第51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申請書、對帳單、臉書對話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4282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慶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機車買賣契約書、機車買賣尾款簽收單、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116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0頁反面)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以詐欺手段騙得告訴人等匯付款項等情,均屬財物處分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之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因而取得免除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餐卷或住宿卷價款之不法利益,容有誤會。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向告訴人丁慶華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之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以欺瞞手法向被害人等訛詐財物,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係因經濟窘迫始為本件詐欺犯行,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與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就上開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帳號│匯款時間及││││││金額│├──┼───┼────────────┼────┼─────┤│1│張芷瑜│於106年8月23日10時許,│林心評所│於106年8││││在不詳處所,上網瀏覽臉書│申設使用│月23日10時││││社團網頁,見帳號「Jacky│之彰化銀│24分許,轉││││Hu」刊登販售臘腸狗之不實│行帳號52│帳匯款1,50││││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00000000│0元││││轉帳匯款至胡海洲指定之右│8900號帳│││││列帳戶,胡海洲則以該款項│戶│││││支付其向林心評購買之品花││││││苑餐券費用。│││├──┼───┼────────────┼────┼─────┤│2│王玉靜│於106年8月24日15時許,│林心評所│於106年8││││在不詳處所,上網瀏覽臉書│申設使用│月24日17時││││社團網頁,見帳號「Jacky│之彰化銀│9分許,轉││││Hu」刊登販售餐券之不實訊│行帳號52│帳匯款5,50││││息,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00000000│0元││││帳匯款至胡海洲指定之右列│8900號帳│││││帳戶,胡海洲則以該款項支│戶│││││付其向林心評購買之品花苑││││││餐券費用。│││├──┼───┼────────────┼────┼─────┤│3│林振緯│於106年8月21日9時許,│林心評所│於106年8││││在不詳處所,上網瀏覽臉書│申設使用│月22日8時││││社團網頁,見帳號「Jacky│之彰化銀│42分許,轉││││Hu」刊登販售 華碩 筆電之不│行帳號52│帳匯款8,00││││實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依指│00000000│0元││││示轉帳匯款至胡海洲指定之│8900號帳│││││右列帳戶,胡海洲則以該款│戶│││││項支付其向林心評購買之泰││││││市場及品花苑餐券費用。│││├──┼───┼────────────┼────┼─────┤│4│陳欣鑫│於106年8月20日8時14分│毛靜萍所│於106年8││││許,在不詳處所,上網瀏覽│申設使用│月21日,轉││││臉書社團網頁,見帳號「Ja│之國泰世│帳匯款3,60││││ckyHu」刊登販售國際牌水│華銀行帳│0元││││波爐之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號019507│││││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胡海│333322號│││││洲指定之右列帳戶,胡海洲│帳戶│││││則以該款項支付其向毛靜萍││││││購買之西堤餐券費用。│││├──┼───┼────────────┼────┼─────┤│5│莊鎮維│於106年8月9日,在不詳│許照華所│於106年8││││處所,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申設使用│月10日15時││││賣網頁,見賣家編號Y79235│之中華郵│43分許,轉││││86551刊登販售華碩筆電之│政股份有│帳匯款1萬││││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依│限公司帳│2,000元││││指示轉帳匯款至胡海洲指定│號031190│││││之右列帳戶,胡海洲則以該│00000000│││││款項支付其向許照華(所涉│號帳戶│││││幫助詐欺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之小琉球││││││住宿券費用。│││├──┼───┼────────────┼────┼─────┤│6│鄭安綺│於106年8月20日,在不詳│陳冠燕所│於106年8││││處所,上網瀏覽臉書社團網│申設使用│月25日12時││││頁,見帳號「JackyHu」刊│之中華郵│54分、22時││││登販售夏普電視之不實訊息│政股份有│30分許,轉││││,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限公司帳│帳匯款3,00││││匯款至胡海洲指定之右列帳│號002115│0元、2,50││││戶,胡海洲則以該款項支付│00000000│0元││││其向陳冠燕購買之餐券費用│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表一編號1│胡海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一編號2│胡海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表一編號3│胡海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附表一編號4│胡海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附表一編號5│胡海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附表一編號6│胡海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事實欄一、(│胡海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二)│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事實欄一、(│胡海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事實欄一、(│胡海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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