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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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94
5號、106年度偵字第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廖峯慶 (經本院另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償還,於民國105年9月下旬間某日,見臉書網頁刊登「日領(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收入」之訊息,即與被告高志杰(綽號「肉腳」,通訊軟體易信(下稱易信)之帳號為「奔馳哥」、「狄哥」、「FBI」)取得聯繫,依約至新北市○○區○○路4段101巷內某空地應徵俗稱「車手」之工作後,與被告、被告之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元」、「萬力」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指示廖峯慶至上址向其領取「歐元」等人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或至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歐元」等人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供廖峯慶持該等提款卡提領該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嗣廖峯慶領得詐欺款項後,即將款項、提款卡一併交由被告轉交「歐元」等人,廖峯慶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安裝之易信與被告聯絡測試提款卡、提款及交付贓款等事宜,被告並於廖峯慶提領贓款後,至其指定之地點或新北市○○區○○路4段101巷內某空地,向廖峯慶收取贓款及廖峯慶當日所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廖峯慶並可先自贓款扣除2%作為其報酬。嗣由本件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欺犯行,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或存款時間,匯款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廖峯慶即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領得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與被告。嗣經警循線於105年12月1日14時許,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拘獲廖峯慶,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
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廖峯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 蕭金 生、 游健宏 、 侯穎萱 、 詹宗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即時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陳江金 發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同)與 呂寶貴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105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提款卡提領時間、地點明細資料、廖峯慶與被告以易信聯繫之對話紀錄、廖峯慶於105年10月3日在全家便利超商振華店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台新銀行提供之提款機錄影光碟1片、廖峯慶於105年10月4日在松山捷運松山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提款機錄影光碟1片、廖峯慶於105年10月4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東興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彰化銀行提供之提款機錄影光碟1片、廖峯慶於105年10月6、7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玉山銀行提供之提款機錄影光碟1片、廖峯慶於105年10月7日在萊爾富便利超商北市山擎店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永豐銀行提供之提款機錄影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然伊並未指示廖峯慶提款或收取其提領之款項,本件詐欺伊全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或存款時間,匯款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經證人 蕭金生 、游健宏、侯穎萱、詹宗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5
945號卷【下稱偵35945號卷】第20、21、27至29、37至39、45、46頁),並有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共10紙(見偵35945號卷第22、31、32、47頁)、即時轉帳交易結果1份(見偵35945號卷第40頁)、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35945卷第23、24頁)、對話紀錄1份(見偵35945號卷第4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2份(見偵35945號卷第19、43、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共2份(見偵35945號卷第25、26、35、36頁)等在卷可稽。至於證人廖峯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領得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則經證人廖峯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35945號卷第12至17、27至32、193至195頁),並有陳江金發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與呂寶貴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105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提款卡提領時間、地點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35945號卷第18、100至103、124至127頁)、廖峯慶於105年10月3日在全家便利超商振華店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及台新銀行提供之提款機錄影光碟1片(見偵35945號卷第160頁)、廖峯慶於10
5年10月4日在松山捷運松山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及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提款機錄影光碟1片(見偵35945號卷第162頁)、廖峯慶於105年10月4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東興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及彰化銀行提供之提款機錄影光碟1片(見偵35945號卷第162頁)、廖峯慶於105年10月6、7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共3張及玉山銀行提供之提款機錄影光碟1片(見偵35
945號卷第163、164頁)、廖峯慶於105年10月7日在萊爾富便利超商北市山擎店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及永豐銀行提供之提款機錄影光碟1片(見偵35945號卷第165頁)等存卷可查,均堪認定。
㈡證人廖峯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被告以易信
「奔馳哥」、「狄哥」、「FBI」等帳號指示其提款,並向其收取領得之款項,且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只與被告聯繫,不認識其他人云云,然被告始終堅詞否認上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此等共犯之證述,仍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卷內雖有證人廖峯慶與「FBI」間如附表三所示之易信對話紀錄,然除證人廖峯慶單方面之說詞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諸如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相應之易信對話紀錄,或相關證人證述)足資顯示「FBI」即為被告;且依證人廖峯慶於偵訊時所稱:
「車子」指的是存摺或卡片等語(見偵35945號卷第78頁)觀之,附表三所示「我和你配合車子我從來也沒有斷你要人或預付卡我也沒有讓你失望」等語,其意應係指證人廖峯慶提供存摺、提款卡、人力及預付卡予「FBI」,與證人廖峯慶所稱被告指示其提款等情節並無直接關係,證人廖峯慶亦從未證稱其有提供預付卡予被告之行為,自無從以此補強證人廖峯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次,證人廖峯慶雖稱其不認識亦未聯繫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云云,然觀卷內其與帳號為「凈」之不明人士間對話紀錄,「凈」曾向證人廖峯慶稱:「車錢你收,懂我意思嗎」、「這都有明顯可以看的,不怕少錢」等語(見偵35945號卷第62、63頁),參照證人廖峯慶上開「車子」係指存摺或提款卡之陳述,此極可能係「凈」指示證人廖峯慶以存摺或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對話,而與證人廖峯慶稱未曾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云云明顯出入,則證人廖峯慶一再稱所有犯行均係在被告指示下所為之指證是否為真,抑或係為掩飾他人犯行而為,不無疑義。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以易信指示證人廖峯慶為本件犯行,然卷內既無相關對話紀錄可資確認時間,證人廖峯慶歷次證述亦未曾說明被告下指令之時間,則證人廖峯慶受被告指示提領之款項,是否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有關,即乏憑據,而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人即共犯廖峯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欠缺可資補強之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卷內復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是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時瑋辰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存入│匯款或存│匯/存入金││號│/被害│││款項帳戶│款時間│額(新臺幣)│││人││││││├─┼───┼────┼────────┼────┼────┼─────┤│1│被害人│105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陳江金發│同日19時│3萬元(手│││游健宏│月3日18│電話向游健宏佯稱│設於彰化│34分許│續費20元)││││時11分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商業銀行├────┼─────┤││││刷12筆金額,須依│埔心分行│同日19時│3萬元(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帳號9318│38分許│續費20元)│││││機以取消云云,致│00000000├────┼─────┤││││游健宏陷於錯誤,│00號帳戶│同日20時│3萬元│││││而依指示跨行存款││6分許││││││。││││├─┼───┼────┼────────┼────┼────┼─────┤│2│告訴人│105年10│詐騙集團成員在旋│同上│同日12時│8,250元│││侯穎萱│月4日11│轉拍賣網站刊登販││49分許│││││時50分許│賣CASIO相機訊息││││││││,致侯穎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後,││││││││遲未收到相機,與││││││││賣家聯繫亦未獲回││││││││應,經查詢後方知││││││││賣方已遭停權。││││├─┼───┼────┼────────┼────┼────┼─────┤│3│被害人│105年10│詐騙集團成員以通│同上│同日16時│3萬元│││蕭金生│月4日16│訊軟體LINE向蕭金││40分許│││││時23分許│生佯稱為其兄 蕭中 ││││││││信,並向其借款云││││││││云,致蕭金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4│告訴人│105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呂寶貴設│同日22時│3萬(手續│││詹宗霖│月6日21│電話向詹宗霖佯稱│於玉山商│27分許│費15元)││││時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業銀行五├────┼─────┤││││刷12筆金額,須依│股分行帳│同日22時│3萬(手續│││││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號054397│37分許│費15元)│││││機以取消云云,致│0000000│││││││詹宗霖陷於錯誤,│號帳戶├────┼─────┤││││而依指示跨行存款││同日23時│3萬元(手│││││及匯款。││9分許│續費15元)││││││├────┼─────┤││││││翌(7)│3萬(手續│││││││日0時6│費15元)│││││││分許│││││││├────┼─────┤││││││翌(7)│2萬元(手│││││││日0時11│續費15元)│││││││分許│││││││├────┼─────┤││││││翌(7)│2萬9,989│││││││日0時25│元│││││││分許││└─┴───┴────┴────────┴────┴────┴─────┘附表二:
┌─┬───────┬──────┬───────────┬──────┐│編│帳戶號碼│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臺││號││││幣)│├─┼───────┼──────┼───────────┼──────┤│1│00000000000000│105年10月3│臺北市○○區○○街○號│2萬元(另加││││日19時38分許│全家便利超商振華店│5元手續費)│├─┼───────┼──────┼───────────┼──────┤│2│00000000000000│105年10月3│同上│2萬元(另加││││日19時39分許││5元手續費)│├─┼───────┼──────┼───────────┼──────┤│3│00000000000000│105年10月3│新北市○○區○○路4段│2萬元(另加││││日20時10分許│111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元手續費)│││││北三重分行││├─┼───────┼──────┼───────────┼──────┤│4│00000000000000│105年10月3│同上│1萬元(另加││││日20時11分許││5元手續費)│├─┼───────┼──────┼───────────┼──────┤│5│00000000000000│105年10月4│臺北市○○區○○路4段│8,000元(另││││日12時56分許│742號松山捷運松山站│加5元手續費││││││)│├─┼───────┼──────┼───────────┼──────┤│6│00000000000000│105年10月4│臺北市○○區○○路4段│3萬元││││日16時45分許│88號1、2樓彰化商業銀行││││││東興分行││├─┼───────┼──────┼───────────┼──────┤│7│0000000000000│105年10月6│臺北市○○區○○○路48│3萬元││││日22時31分許│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8│0000000000000│105年10月6│臺北市○○區○○○路48│3萬元││││日22時41分許│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0000000000000│105年10月6│臺北市○○區○○○路48│3萬元││││日23時13分許│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0000000000000│105年10月7│臺北市○○區○○○路48│3萬元││││日0時8分許│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1│0000000000000│105年10月7│臺北市○○區○○路○○號│2萬元(另加││││日0時16分許│1樓萊爾富便利超商北市│5元手續費)│││││山擎店││├─┼───────┼──────┼───────────┼──────┤│12│0000000000000│105年10月7│臺北市○○區○○○路48│3萬元││││日0時26分許│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附表三:
┌────┬─────────────────────┐│發訊息者│訊息內容│├────┼─────────────────────┤│廖峯慶│我和你配合車子我從來也沒有斷你要人或預付卡│││我也沒有讓你失望。│││我也很尊重你。│├────┼─────────────────────┤│FBI│你把我錢轉走,早上就轉了,卻回報沒有。│││你這樣叫尊重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