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訴人 張連峯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律師
王柏硯 律師
林銘翔 律師
被上訴人 何貴資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琪
吳呈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1萬7,56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二弟 何貴朗 委託訴外人黃○惠處理出售土地事宜,黃○惠遂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擔任代書之上訴人一同進入被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0屋)附連圍繞之○○○○○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合稱○土地),並欲在被上訴人之三弟 何貴添 所有之○○○○○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土地)之平房懸掛出售布條,被上訴人見狀遂持農用鐮刀欲割斷布條繩索,上訴人為奪取鐮刀,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上訴人本應注意與被上訴人近身拉扯奪取鐮刀,有致人身體遭割傷之危險,竟貿然與被上訴人相互拉扯奪刀,不慎使被上訴人左手遭鐮刀割傷,而受有左手小指、無名指遠端截指、左食指、中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刑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47元、就診交通費用6,16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合計31萬807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8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於懸掛出售布條之際,遭被上訴人恣意謾罵且持鐮刀攻擊,乃抓住鐮刀柄安全奪下鐮刀,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奪下鐮刀後,欲再奪回鐮刀時,致兩造摔倒,上訴人為避免發生生命、身體遭受侵害而與被上訴人奪取鐮刀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顧危險而任意搶奪鐮刀致生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傷害之發生,顯有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1萬807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86頁)
一、被上訴人之二弟為何貴朗、三弟為何貴添。
二、黃○惠受 何貴朗委 託處理出售其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事宜,與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一同進入甲土地,並在何貴添所有乙土地上之平房外懸掛售屋布條,被上訴人見狀遂持農用鐮刀制止,上訴人上前與被上訴人近身拉扯奪取鐮刀,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三、上訴人上開行為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另觸犯刑法侵入住宅罪部分,則為無罪),並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在案{歷審刑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59號(下稱刑案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第一審)、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第二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647元、就診交通往來費用6,160元。
五、刑案第一審卷第161-162、195-199頁之勘驗筆錄、勘察報告,形式上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無業;上訴人為大學肄業,職業為代
書,並曾擔任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兩造之財產資料如原審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上訴人抗辯合於民法第149條、第150條規定,而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有無與有過失?
四、倘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注意與被上訴人近身拉扯奪取鐮刀,有致人身體遭割傷之危險,竟貿然與被上訴人相互拉扯奪刀,不慎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一節,上訴人則抗辯其行為合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經查:
㈠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又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至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當然不生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至於避險行為,各人均得為之,使得完全保護其利益,但危險之發生,行為人應負責任者,如因自己對於他人之物,欠注意而發生危險,或其避險之行為,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使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
㈡關於本案衝突發生原因及被上訴人取出鐮刀之目的各節,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稱:上訴人及黃○惠未經伊同意,直至伊管理的不動產上方(指紅磚古厝)懸掛布條,伊見狀誤以為有人要強行出賣伊土地,便上前詢問對方,表示有需要應找當事人何貴朗或里長或警察來處理,但對方不理會,堅持強行懸掛布條,並拍照,伊見狀遂告知對方若不立即拆除,會親自動手拆除,告知2次,對方仍不為所動,故從家中取出鐮刀欲自行解開懸掛之布條,然對方走近伊身後強行要搶走鐮刀,雙方爭奪中致使伊左手受傷等語(刑案偵卷第51-52頁);經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兒媳甲○○於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那天跟伊婆婆在廚房裡面,聽到外面的狗在叫,伊與伊婆婆跑出去看,看到上訴人、黃○惠在跟被上訴人講話,講沒幾句黃○惠就拿出要懸掛的布條,並說因為何貴朗的委託幫忙賣房子,黃○惠先把布條掛在外面的水塔架上,伊跟伊婆婆就跟黃○惠說那是鄰居的,不能亂掛,所以黃○惠又轉頭回來掛在伊三叔(即何貴添)的古厝,被上訴人就跟黃○惠說不能隨便亂掛,如果要掛,要連絡何貴朗或里長或警察來談,可是黃○惠就執意要掛,被上訴人就說如果真的要掛,就要拿鐮刀把它割掉,後來被上訴人就從旁邊的古厝拿出鐮刀來要割斷繩子,當時布條已經掛好了,上訴人拍一下黃○惠肩膀要黃○惠往後退,變成上訴人上前跟被上訴人說不能這樣,為何不能掛布條,黃○惠就拿起手機要錄影,上訴人就上前說被上訴人不講道理等語相符(刑案偵卷第141-142頁;刑案第一審卷第179-180頁)。證人黃○惠於刑案警詢時稱:當日有告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讓伊掛布條,說是被上訴人的地不能掛等語(刑案偵卷第48頁),及於刑案第一審時證稱:紅磚古厝是老三的(即何貴添),何貴朗說紅磚古厝那邊也可以掛,他的地也可以掛,巷子門口或公共道路那邊都可以掛,這2棟中間有一段有鐵絲,伊一定是找有鐵絲的地方掛,不然沒有地方掛等語(刑案第一審卷第176-177頁)。而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陳稱:黃○惠拿布條掛在委託人土地上,上面有廢墟的工寮,很雜亂,黃○惠將布條吊著,不久,被上訴人就很兇罵黃○惠說不行,黃○惠就說土地是何貴朗的土地及房屋,為何不能掛等語(刑案偵卷第138-139頁);及於刑案第一審時陳稱:黃○惠說要掛布條在他們的土地上,被上訴人的太太沒有反對,想一想又說不同意掛在該處,黃○惠還是把布條掛上等語(刑案第一審卷第56頁)。則上訴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確實不同意將出售布條懸掛在紅磚古厝,黃○惠亦知悉該處並非委託出售土地之何貴朗所有,而係何貴添所有,惟黃○惠因只有該處有鐵絲可懸掛布條,仍執意將之懸掛在該處一情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警詢所述及證人甲○○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承上,依據兩造均不爭執之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勘驗黃○惠手機錄影內容(刑案第一審卷第161-162頁、195-199頁):
⑴00:00:00-00:00:04
兩造面對面對話,上訴人用右手指比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土匪是喔」、上訴人稱:「我跟你說,你齣……你說這樣不對」。
⑵00:00:05-00:00:07
被上訴人用左手指比著上訴人,被上訴人稱:「要是不對,你說你對是嗎?」。
⑶00:00:08
被上訴人稱:「你給我拍三小」(右手拿起鐮刀往鏡頭方向前進)。
⑷00:00:09-00:00:10
被上訴人用左手推攝影鏡頭,右手舉起鐮刀。
上訴人稱:「你拿這個唷,你拿這個要……」
⑸00:00:12-00:00:15
甲○○左手抱著小孩,用右手檔在鏡頭前面,阻止拍攝,並稱:「不要錄影!不要錄影!不可以錄影!」。黃○惠稱:「他為什麼要拿刀,他傷人你知道嗎?」
⑹00:00:16
上訴人兩手握著鐮刀,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左身側,右手抓住上訴人脖子後方,左手試圖搶奪鐮刀。
⑺00:00:17
上訴人兩手握著鐮刀,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左身側,右手抓住上訴人脖子後方,左手試圖搶奪鐮刀,上訴人不斷向左側掙扎,撞擊到身後鐵片。
依上開錄影影像內容,顯見兩造確實因懸掛出售布條一事各執己見,不肯相讓,且有言語上的衝突即口角,足認本案衝突起因於上訴人與黃○惠欲將出售土地布條懸掛在何貴添所有之紅磚古厝,遭被上訴人制止,並要求何貴朗、里長或警察出面商談,惟上訴人及黃○惠仍執意將布條懸掛該處,被上訴人始至屋內取出鐮刀欲割斷布條繩索,並與上訴人爭執、口角等情明確,被上訴人進屋取出鐮刀目的係欲割斷布條繩索。
㈣再者,上訴人因懸掛出售布條一事與被上訴人爭執、口角之際,黃○惠取出手機錄影,被上訴人突察覺黃○惠持手機錄影,遂大聲喝叱質問黃○惠「你給我拍三小(台語)」,右手並持鐮刀走向黃○惠及舉起鐮刀,上訴人見狀即拉住被上訴人手臂,並自被上訴人右側奪取被上訴人手中之鐮刀,雙方隨即拉扯,相互搶奪鐮刀,被上訴人係因於其認上訴人及黃○惠無權在何貴添所有之紅磚古厝懸掛出售布條,經制止卻仍執意為之,行徑令其難以接受所致,事出有因;又衡以被上訴人因黃○惠執意在紅磚古厝懸掛出售布條,進屋取出鐮刀欲割斷布條繩索,而與上訴人各執己見,互不相讓,上訴人及黃○惠並未依被上訴人要求將懸掛之布條取下,被上訴人才未放下鐮刀,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00:00:07雙方尚在爭執,下一秒00:00:08被上訴人察覺黃○惠持手機錄影,旋出聲喝叱,並拿起鐮刀走向黃○惠,時間短短1秒,實屬倉促,被上訴人未及思索,始未先將鐮刀放下,而順手持之走向黃○惠,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加害上訴人及黃○惠之意欲及行為。再者,被上訴人除出聲喝叱黃○惠「你給我拍三小(台語)」外,並無任何將加惡害於上訴人及黃○惠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雖有舉起鐮刀之動作,惟舉起之高度僅在胸前,並未高過頭部,更無持鐮刀揮砍或任何進一步具體加害上訴人及黃○惠之動作。參以,甲○○見被上訴人喝叱黃○惠,手持鐮刀走向黃○惠,亦隨即以手遮擋黃○惠手機鏡頭,阻止黃○惠繼續錄影,有上開勘察報告錄影畫面截圖 可佐 (刑案第一審卷第198頁),證人甲○○亦證稱:在伊等家裡面且也沒有問過伊等,黃○惠為何可以隨意攝影等語(刑案第一審卷第183頁)。則依本案衝突發生原因、經過及被上訴人進屋取出鐮刀係出於欲割斷黃○惠所懸掛出售布條之繩索之目的,嗣因與上訴人爭執、口角之際,突察覺黃○惠未經同意擅自持手機錄影,始出聲喝叱,並手持鐮刀走向黃○惠、舉起鐮刀,惟被上訴人出聲喝叱黃○惠內容為「你給我拍三小(台語)」,顯係不滿黃○惠擅自錄影,且除此言語外,並無任何將加惡害於上訴人及黃○惠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且舉起鐮刀之高度僅在胸前,並未高過頭部,更無持鐮刀揮砍或任何進一步傷害黃○惠之舉措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手持鐮刀走向黃○惠,舉起鐮刀目的係欲制止黃○惠繼續錄影侵擾其私生活事務領域之隱私,主觀上並無加害上訴人及黃○惠之意欲,客觀上更無加害上訴人及黃○惠之具體危險或實害行為。尤有甚者,黃○惠面對被上訴人大聲喝叱,並手舉鐮刀朝其前進,竟未遠離被上訴人,迴避被上訴人之非理性行為,甲○○嗣亦制止黃○惠錄影,黃○惠仍不為所動,繼續錄影,更可證當時並無現時急迫性之不法侵害存在,否則黃○惠豈會繼續從容錄影。則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對上訴人及黃○惠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及黃○惠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並無遭受任何現在不法侵害甚為明確,上訴人貿然奪取被上訴人手持之鐮刀,而與被上訴人相互拉扯,過程中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及緊急避難之行為,故上訴人所為即非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行為。上訴人抗辯其行為合於民法第149條、第150條規定,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注意與被上訴人近身拉扯奪取鐮刀,有致人身體遭割傷之危險,竟貿然與被上訴人相互拉扯奪刀,不慎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採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過失不法傷害行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4,647元及就診交通往來費用6,160元部分,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並有烏日林新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計程車車資及路程查詢資料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37頁),堪以採認。
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審酌被上訴人僅受有小學程度之教育,已經70餘歲,無業;上訴人則受有大學程度之教育,目前從事代書工作及曾擔任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工作,兩造之財產資料如原審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置於原審卷宗證物袋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其中左手小指、無名指遠端截指部分,因截指後之其餘左手小指、無名指部分與手掌連接處仍可正常活動而與其他手指合併運用,不致於影響左手之整體抓握功能(刑案第一審卷第91頁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15日函文),但仍造成外觀上之缺憾,並影響被上訴人使用左手抓握之生活便利性,傷勢難認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上訴人抗辯上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不足採認。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1萬807元(醫療費用4,647元、交通費用6,16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次按損害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持之鐮刀乃割草之農用刀具,長度非短,刀刃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刀刃銳利,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刑案偵卷第75頁之扣案鐮刀照片),再依錄影畫面顯示00:00:07雙方尚在爭執,下1秒00:00:08被上訴人突察覺黃○惠持手機錄影,旋出聲喝叱,並拿起鐮刀走向黃○惠,再下1、2秒00:00:09-00:00:10鏡頭晃動,鏡頭晃動前上訴人拉住被上訴人手臂,接著00:00:16已見上訴人右手握住鐮刀刀柄,被上訴人抓住上訴人脖子,2人相互搶奪鐮刀(刑案第一審卷第196-198頁;刑案第二審卷第28頁上方之截圖照片),足見當時兩造互為拉扯及奪取鐮刀過程中,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鐮刀刀刃銳利,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具,貿然奪刀且近身拉扯,稍有不慎有致本身身體遭割傷之危險發生,被上訴人自應注意防止自身危害結果之發生,且非不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貿然與上訴人互為拉扯奪取鐮刀行為,致生系爭傷害,亦為其發生損害之原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即非無據。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肇因上訴人執意在非委託人所有之紅磚古厝懸掛出售布條,並先出手奪取鐮刀,已理虧在先;被上訴人則接續於密接時間,因自己所有物遭搶走,欲取回自己所有物,而抓住上訴人脖子,疏於注意防止自身危害結果之發生,而任意搶奪鐮刀,上訴人較被上訴人應負擔較重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事故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萬7,565元(310,8070.7=217,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原審附民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其餘9萬3,242元本息,並宣告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部分,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張瑞蘭
法 官王銘
法 官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羽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