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靜雯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93號、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並不再贅列。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9次販賣毒品之價額各僅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數量甚少,對象亦僅三名原本即有施用毒品之友人。被告因無法負擔自身平時施用毒品之開銷,故以小額交易方式,藉轉售、跑腿方式賺取些微毒品以應付自己之需。被告為高職畢業,平時於餐飲業擔任廚工,有固定收入,此前無販賣毒品前科,並非靠販毒維生或賺取暴利之一般毒販或大毒梟。被告成長在隔代教養家庭,家庭支持及資源較為缺乏,每月需負擔7,200元房租外,尚須獨力支付自身及未成年女兒之生活開支。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難謂重大,到案後始終坦白承認犯罪,一再表示悔意,態度良好,爰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雖不符供出來源並查獲上手之規定,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供出來源為綽號「 小劉 」之人 劉文義 ,係出於真誠之悔意,應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爰請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各以被告有前開情狀及犯罪後已經深刻悔悟等情為由,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之禍不僅戕害人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轉讓毒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皆知之甚詳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起,其法定刑即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爾後隨其法典歷經多次修正,除併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外,嗣其經施行20餘年後之最近一次修法,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定刑猶大幅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法者在該條規定經適用社會多年而進行檢討時,依最新民意選出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遷,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與刑罰需求所持態度,係不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表並反應之最新民意、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逕將修法加重處罰之宣示用為反面操作之依據。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係以行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以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故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之行為,不論數量、價格若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自無從得出原本實行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多犯幾次而反倒以其多次販賣之對象同一或重複而使各次犯行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理。是辯護人以被告犯罪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名原本即有施用毒品之友人,每次販賣價格為500元至2,000元,甚至為供滿足自己施用毒品之經濟需求而販賣毒品之動機云云為由,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顯有誤會。

 ⒊本件依被告之年齡、身分、教育程度、社會經歷,及其此前除有多筆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外,並有犯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並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件戕害國人健康之犯行,惡性顯明。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上開關於家庭、工作狀況以供參查,然均不足以作為合理化犯罪之理由。況前開條文既規定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則縱有個人出身或家人身世坎坷等情事,尚難認為係足堪破格於社會法治秩序及安定之特殊情狀,遑論被告犯罪之動機亦顯與迫於飢寒貧病乃鋌而走險,或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迥然有別。是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既難認為其犯罪已有值堪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誠不待言。

 ㈡量刑論述及上訴論斷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因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讚隆李俊榮黃隆棋 ,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榮,自應予以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犯罪細節,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不等;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及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成長過程、家庭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9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至5年4月之刑;就所犯轉讓禁藥罪,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所犯9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接近、對象則為3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經諭知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6年8月。並敘明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與前述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執行,或由被告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本院審酌原判決就刑之酌定,已經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子,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所定應執行刑亦合於比例原則,輕重得宜,合於恤刑之本旨。被告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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