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佩瑜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桃檢秀癸105執更1248字第11191380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佩瑜(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⑴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⑵本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然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11分別定應執行刑,顯然較A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後又與B裁定附表編號6、7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有利。檢察官未依受刑人所稱之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實有不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與B裁定各罪合併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以桃檢秀癸105執更1248字第111913805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於法不合,歉難照辦等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11部分〈第一集團〉、附表編號6至10部分〈第二集團〉),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於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即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第一集團)、5年10月(第二集團),並於105年3月17日確定;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即係A裁定附表編號6至10部分),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臺南分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於107年1月1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即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於107年1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由欄所示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聲887號卷第21至33頁,最高法院112台抗594號卷第45、51頁)。上開A、B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定執行刑,是以本件檢察官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定刑之聲請,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受刑人雖主張A裁定所為分組定應執行刑方式對其不利,請求檢察官將A、B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惟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業經本院臺南分院以B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如受刑人之個人意願所稱將A裁定附表內之個別罪刑,單獨割裂另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A、B裁定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自應於後案即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後,與前案即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合併執行,無從再另定其應執行刑。上開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均經法院裁定確定,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無從再給予受刑人自行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縱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書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定,有受刑人所指聲請定應執行刑非其本意之瑕疵,亦與檢察官依據形式上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無涉。從而,受刑人前揭併合處罰之請求,既不得自上開A、B裁定之原定執行刑之裁定中單獨割裂而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亦無從與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罪刑併合處罰,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桃檢秀癸105執更1248字第1119138055號函覆受刑人所請於與定刑要件不合,核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回覆否準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難謂允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鄭水銓

法 官黃雅芬

法 官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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