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黃俊穎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2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張政源 ,嗣於106年2月2日變更為甲○○,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7日南市交人字第1060161832號函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因有吸食愷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12月1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16時50分在臺南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內被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停放於該停車場內,現場非屬道路範圍,且汽車引擎未啟動,原告僅坐在車內等待該大樓住戶朋友下樓,並未有駕駛該汽車情事。查獲時原告既未在現場吸食毒品駕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吸食愷他命後駕車,經警查獲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至原告訴稱警員攔查時,其已將車輛停放於鄉城大鎮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引擎未啟動,原告並未駕駛汽車一節,查本案係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9時許施用毒品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停車場停放時,經警當場攔查,警員並於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包,經於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確認原告愷他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始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6年2月1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053020號函檢附舉發交通違規人民陳述案件答辯書、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訊調查筆錄影本可稽。原告並於偵訊調查筆錄中坦承:「……問:……最後一次是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答:……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毒品是於103年12月17日9時許,在我住○○○區○○路○○○號)附近巷口內,……。問:你吸食完愷他命後,在今日警方逮捕你前,有無駕駛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答:下午的時候有駕駛5S-2092號自小客車。問:警方在臺南市○○街○○號地下1樓拘捕你時,你當時在作何事?答:我當時駕駛5S-2092號自小客車到該處。……。」,依據上開筆錄內容可知,原告自承其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03年12月17日9時許,並於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下停車場遭警拘捕,則警員於採集原告尿液檢驗結果確認無誤後,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首揭規定函送及製單舉發原告。
(三)復按首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原告所認洵有誤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可參。本案原告於筆錄既於警員攔查前曾吸食安非他命,其後經警攔查發現原告持有毒品,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依據上開說明,舉發單位依法告發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並無違誤。
(四)末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復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3、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依據上開規定可知,警員在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揭示之行使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情形下,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雖無搜索票,仍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本案原告另訴稱現場非屬道路範圍,惟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警員提出之職務報告,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103年間,因偵辦劉○○、康○○等人涉嫌槍擊案,查知原告(時為毒品通緝身分)與該案主嫌劉、康二人聯繫頻繁,且使用5S-2092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3年12月17日16時許,查得系爭車輛於該轄出現,警員遂研判原告係趨車欲前往嫌犯劉○○、康○○二人藏匿處所(即系爭違規地點:臺南市○區○○街○○號),爰派員前往該大樓大門出入口對向道路埋伏,後於系爭違規時間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市區道路轉進系爭違規地點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警方旋即趨前於系爭停車場車道上攔查原告,並於系爭車輛駕駛座緝獲原告及於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包,此有舉發單位106年3月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096334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影本可稽。揆諸上開職務報告說明可知,本案係警員根據其查得之事實,足認原告與槍擊案主嫌劉、康二人聯繫頻繁,警員埋伏發現原告之處即系爭違規地點為劉、康二人藏匿處所,基於情形急迫、為捕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警員遂以無搜索票情形下,於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拘捕原告。警員於查察時除發現原告除持有毒品外,亦於吸食毒品後駕車,則本件舉發單位警員嗣原告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驗結果確呈陽性反應後據以舉發之程序,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之例外規定即無違悖,即警員得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以達其法定任務。是本案舉發警員並未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揭示之行使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2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2月1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053020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舉發交通違規人民陳述案件答辯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22日南檢文乙104執5067字第11827號函暨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3月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096334號函暨檢附106年3月3日職務報告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愷他命(Ketamine),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當日係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3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為警逮捕,嗣於同日20時51分至21時17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調查。經檢視該調查筆錄記載:「【問】你於何時開始施用毒品愷他命?警方今(17)日採集你尿液前,最後1次是於何時、地施用毒品?你如何施用愷他命?【答】我約於103年11月間開始施用愷他命毒品。最後1次施用愷他命毒品是於103年12月17日9時許,在我住○○○區○○路○○○號)附近巷口內,我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該香菸吸食。」、「【問】你吸食完愷他命後,在今日警方逮捕你前,有無駕駛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答】下午的時候有駕駛5S-2092號自小客車。」、「【問】警方在臺南市○○街○○號地下1樓拘捕你時,你當時作何事?【答】我當時駕駛5S-2092號自小客車到該處。」,可知原告自承其於103年12月17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當日下午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號地下1樓停車場,而為正於該處偵辦其友人涉嫌槍擊案之偵查隊警員攔查發現原告係經通緝在案,且於系爭車輛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佐蔡瑩龍 於106年3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再原告於同日20時25分許,經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顯示「Ketamine類」為陽性(見本院卷第19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告雖訴稱警員攔查當時,其並未駕車亦未吸食毒品,而係於靜止之車內等待朋友,故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駕駛汽車」、「吸食毒品」云云,惟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既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則原告於吸食毒品後,在體內毒品濃度仍達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之情況下,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系爭違規地點,其駕駛汽車又經測試檢定呈現毒品反應,客觀上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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