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係台北市○○○路○○○巷四一之二號三樓昕美有限公司(下簡稱昕美公司)負責人,與其妻即負責該公司會計財務部門業務之甲○○均係受昕美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均明知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惟因昕美公司股東有五人,除其中四人分別為丙○○、甲○○及其子女 謝運爝謝嘉恩 外,尚有一人為甲○○之叔叔(公訴人誤載為叔公)乙○○(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退股),而丙○○、甲○○則在上址另成立有昕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昕德公司)。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連續違背任務,大量將昕美公司之資金以「暫借款」名義貸予昕德公司,至八十七年九月止,尚有新臺幣(下同)一億一千三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貸予昕德公司,致生損害於昕美公司之資產。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昕美公司因周轉不靈而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宣稱僅餘一千萬元可供債權人分配,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均供承二人分別為昕美公司、昕德公司之負責人及負責財務部門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係伊個人借給昕德公司的,都是伊夫妻二人去借的錢,放在昕美公司,而將昕美公司用剩之餘額拿出來給昕德公司用,故係伊私人借給昕德公司,昕美公司沒有借給昕德公司的紀錄,乙○○所提出之資料不是昕美公司之帳本,只是私人的往來紀錄,伊從來未向昕美公司拿錢給別人,只是拿放在昕美公司自己的錢,做家族性的投資云云;被告甲○○則以昕美公司的錢是伊二人名義去調的,暫放在昕美公司云云置辯。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復有昕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告發人乙○○所提出之昕美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又查被告二人向告發人乙○○借款所交付之七紙支票(共計五百零五萬元)之發票人,均為昕美公司,且依昕美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因周轉不靈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所列之「債權人債權明細」可知,被告二人為昕美公司對外借款,無論係向公司行號或個人借貸,亦均係以昕美公司名義為之,而非以被告之個人名義,從而被告二人所辯為其私人借貸再交予昕美公司使用一節即不可採。第查依上開債權人債權明細表及國外應付帳明細表所示,昕美公司尚有九千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之債務,然昕美公司竟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仍以暫借款名義借予昕德公司高達一億一千三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此有告發人乙○○所提出之昕美公司八十七年資產負債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二人對於昕美公司所餘款項竟不優先償還債務,反而將鉅額資金借予昕德公司,自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昕美公司利益之意圖。雖被告丙○○否認該資產負債表與昕美公司有關,然查告發人乙○○所提出之昕美公司之歷年資產負債表上,均有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其他資產之項目,流動資產項有暫付款、借抵呆帳、應收帳款等;固定資產項中尚有房屋設備、廠房設備、汽車設備、累積折舊等;其他資產項中有暫付稅款、進項稅款等記載,從而上開資產負債表若僅係被告個人私帳,豈有如公司行號般大費周章的分項記載,甚至有計稅之紀錄,甚而被告丙○○對於上開汽車設備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答稱係昕美公司職員要買汽車用等語,益證上開資產負債表與昕美公司有關,況查告發人乙○○所提出之昕德公司八十四年度轉帳傳票及送款簿存根亦均顯示昕德公司確有向昕美公司以「暫借款」名義借款之情,是以昕美公司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雖無昕美公司以「暫付款」名義巨款貸予昕德公司之紀錄,應係如告發人乙○○所述,上開之資產負債表為昕美公司俗稱之「內帳」,而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乃為「外帳」,當自以較能反應昕美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之上開資產負債表為準,可證被告二人確有以「暫借款」名義將昕美公司大量資金貸予昕德公司屬實。末查依上開昕美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昕德公司轉帳傳票可知,昕美公司借款予昕德公司之次數頻繁、金額龐大,借款名目亦非屬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關(例如:備付外勞保證金、備付水電費、伙食費...等),昕德公司亦將每月應支付昕美公司利息轉為「暫借款」而未支出,足見被告二人係以非正當之手法掏空昕美公司之資產,自有違反公司法之情事,並已生損害於昕美公司,且證人即昕美公司會計唐秀芬於偵查中亦證稱,昕美公司借款予昕德公司係老板娘甲○○叫伊做的等語,昕德公司又為被告二人嗣後所另行成立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亦顯示昕美公司僅與被告二人及昕德公司有往來,益證被告二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被告丙○○所辯伊僅將存在昕美公司之款項作家族性之投資云云,則顯然係對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觀念及資本維持原則有所誤解,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成立同條第三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因為昕美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所成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部分,被告甲○○雖無此特定關係,惟其因與被告丙○○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均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不正當之手法,將昕美公司資金利益輸送至昕德公司,造成昕美公司巨額資金流失,並置昕美公司所欠龐大債務於不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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