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告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住台北市○○路○號三樓複代理人 許淑惠 律師住台北市○○路○號三樓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七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我國經濟部核准設立,而其所核准之營業項目之一,即為「辦理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港\\板橋線CN531/CP541線軌道工程」,於設立登記前為承包上開工程之所需,以韓國位道株式會社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故上開合約上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在我國設立登記之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道公司)承受及負擔。
(二)被告位道公司及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為共同承攬有關「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CN531/CP541舖軌工程」,就其等所共同承攬上開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向原告訂購,經約定送貨地點為南港、板橋地區,確實位置由得盛公司依工程需要指定,合約總價依實購實算,付款辦法為每月請款兩次,票期四十五天,合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雙方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有工程材料採購合約在案。詎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至得盛公司指定工地之預拌混凝土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四萬零九十元,經原告依約檢具統一發票及簽收單向被告請款,被告並未依約付款,雖經原告催請給付,被告亦未置理。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亦有明文。在合約中並未明文約定各自之分擔額,而系爭之買賣價款為可分之債,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平均分擔所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本件被告等所積欠原告之貨款為四百七十四萬九十元,故被告各應負擔之貨款債務為二百三十七萬零四十五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得盛公司辯稱所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已由被告位道公司承擔,惟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被告得盛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縱由被告位道公司承擔,惟因未經原告同意或承認,則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2、被告位道公司雖否認原告曾經交貨至被告指定工程地點之事實,惟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單中載有「本表所附統一發票及簽收單已收到」,該欄內經被告得盛公司之人員 鄭淳文 簽收,足見原告確有交貨並經工地人員簽收之事實,否則被告得盛公司之人員自無於該請款明細單簽收之理。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檢具統一發票三紙,金額合計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元,持向被告得盛公司請款,被告得盛公司曾簽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期,面額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元之支票與原告以抵付上開貨款,原告提示時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開立統一發票一紙,金額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得盛公司亦簽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期,面額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抵付上開貨款,惟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告得盛公司既於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其請款後,簽發同額之支票以抵付貨款,則依得盛公司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之事實,亦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已經交貨,否則為何得盛公司願支付該貨款。
3、依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中軌字第八九六OOO三OOO號函附件所載,被告公司所聯合承攬之軌道基座之施築需使用預拌混凝土材料,曾供應預拌混凝土之廠商包括原告公司樹林廠及台北廠,該工程雖尚未完工,工程款皆按合約規定按月辦理估驗計價。其中八十八年三月份以前由得盛與位道公司依比例領取,八十八年四月份至十一月因得盛公司未參與施工,由位道公司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領取。而系爭之貨款乃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貨款,參以被告得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呈之說明書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等事證以觀,足證原告確實已交貨完畢,被告位道公司否認曾經收受系爭之預拌混凝土,乃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工程材料採購合約影本各一件、請款明細單影本八件、統一發票影本七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外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並聲請函詢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位道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埸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位道公司雖與被告得盛公司共同承攬本件工程,並與原告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惟原告從未將貨物交付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貳、被告得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工程係被告得盛公司與被告位道公司聯合承攬,嗣因受亞洲金融風暴影響造成美金匯差損失,迄未獲台北市政府補償,以致財務週轉困難,而未能對下游廠商清償貨款。
(二)本件工程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已由被告位道公司概括承受該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同意,系爭貨款自應由被告位道公司負全部清償之責。退步言,縱認此項債務承擔不生效力,亦應由被告位道公司與被告得盛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五十,而非由被告得盛公司全部負擔。
三、證據:提出聯合承攬函、工程轉讓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位道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得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轄之「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CN531/CP541舖軌工程」,由被告得盛公司與「韓商位道株式會社」所聯合承攬,而被告得盛公司與「韓商位道株式會社」為工程之需,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工程材料採購合約,約定送貨地點為南港、板橋地區,確實位置由被告得盛公司依工程需要指定,依實購實算計價,付款辦法為每月請款兩次,票期四十五天,合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韓商位道株式會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我國核准認許設立為「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位道公司),故上開合約上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被告位道公司承受及負擔。詎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至被告得盛公司指定工地之預拌混凝土價款合計四百七十四萬零九十元,經原告依約檢具統一發票及簽收單向被告請款,被告並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催請給付,被告亦未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各給付貨款二百三十七萬零四十五元。
二、被告位道公司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被告得盛公司則以:本件工程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已由被告位道公司概括承受該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同意,系爭貨款自應由被告位道公司負全部清償之責。退步言,縱認此項債務承擔不生效力,亦應由被告位道公司與被告得盛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五十,而非由被告得盛公司全部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得盛公司與「韓商位道株式會社」因聯合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轄之「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CN531/CP541舖軌工程」,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工程材料採購合約,約定送貨地點為南港、板橋地區,確實位置由被告得盛公司依工程需要指定,依實購實算計價,由被告得盛公司與「韓商位道株式會社」各負擔一半,付款辦法為每月請款兩次,票期四十五天,合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韓商位道株式會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我國核准認許設立為「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位道公司),上開合約上之權利義務則由被告位道公司承受及負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材料採購合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依約陸續交付預拌混凝土至被告得盛公司指定工地,價款共計四百七十四萬零九十元,被告拒未付款,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亦未置理等情。惟被告位道公司否認原告有交付貨物,被告得盛公司則以被告位道公司已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概括承受原聯合承攬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並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同意,故系爭貨款應由被告位道公司負全部清償之責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預拌混凝土至被告得盛公司指定工地,而被告得盛公司曾簽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元之支票予原告以給付八十八年一月份之貨款,另簽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面額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之支票予原告以給付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貨款,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單八件、統一發票七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得盛公司具狀亦未予爭執,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參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轄之「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CN531/CP541舖軌工程」需使用預拌混凝土,確曾由原告供應,亦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中軌字第八九六000三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益徵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貨至被告得盛公司指定工地之事實,堪以採信。
(二)兩造就系爭預拌混凝土之採購,約定價款由被告得盛公司與被告位道公司各負擔一半,已如前述,尚不因被告間就上開舖軌工程係聯合承攬或嗣後改為單獨承攬而有所影響。況被告得盛公司與被告位道公司固曾共同函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同意將上開舖軌工程全部交由被告位道公司單獨承攬,惟因被告得盛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多次催促,迄未於「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上用印,該工程現仍維持被告得盛公司與被告位道公司聯合承攬之名義,此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故被告得盛公司以被告位道公司已概括承受上開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主張系爭貨款應由被告位道公司負全部清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得盛公司、被告位道公司分別給付貨款二百三十七萬零四十五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位道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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