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他字第73號原告甲○○被告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51號、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調解筆錄確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兩造關於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一審請求部分係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被告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3,204元之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9,360元,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僅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6,599元附帶上訴部分,應徵之裁判費為1,500元;原告於第三審就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勝訴駁回、第二審追加駁回提起上訴部分(即46,599+841,526+644,028=1,532,153元),依第三審判決主文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即應徵之裁判費為741元【(46,599除以1,532,153)乘以24,369=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提起再審部分,應徵裁判費8,123元(24,369乘以1/
3=8,123)。綜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總計應徵訴訟費用19,724元(9,360+1,500+741+8,123=19,724),即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