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4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 陳秀蘭 間請求共同財產制之補償請求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與前妻即被告陳秀蘭間有夫妻財產之爭議,聲請人起訴請求補償,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所有財產均經被告變賣未還,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起訴之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起訴之主張,為聲請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4小段350地號土地遭被告侵占,被告已私下賣出,請求被告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將原告購買南港醫院、板橋聯德醫院、新莊醫院及原告在多明尼加國購買之土地等款項侵占,為此,依民法夫妻財產共同財產制規定,請判決被告將侵占與變賣之財產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億7百73萬元。嗣經本院裁定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2萬5,363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而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經查,原告之請求內容,依其主張為鉅額訴訟標的價額,惟其於起訴時未提出任何證據,已不符釋明無資力之要件。又其於本院調查其訴訟救助聲請時,其陳稱:現無工作,但大女兒一個月給予3萬元、小女兒一個月1萬元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1日筆錄),而依其財稅資料,其尚獲得部分之所得,因而原告未就其窘於生活狀況釋明之。
五、另聲請人稱:與被告有十幾件官司,我都打不贏她等語(同上筆錄),嗣以就被告所涉侵占等刑事案中,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聲請人為公司股東等情,認其如能進行訴訟,可獲得本件之勝訴;然被告以書狀陳述:聲請人自93年間起,對伊瘋狂提起十多件刑事告訴,分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各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自訴案件無罪、不受理等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反觀聲請人於起訴時未提出任何證據,於本院為訴訟救助調查時,才另以檢察官起訴書中之記載,嗣後始提出之退股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此與被告之關係,並無詳細之說明;而聲請人所訴內容,已因被告所犯之同一事實受無罪與不起訴處分,其復再提起同一事實之民事訴訟,自須提出詳盡之事實與證據,使法院一望即知,信其主張具有相當之理由,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使人信其可獲勝訴之裁判,是難以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