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0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卉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卉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危險駕駛罪、2次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有違規行為,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經警上前取締進行酒精測試時,竟悍然出手揮落高價之酒測器,嗣後於警詢過程中,在移往休息處所時,又故意將公務車門毀損,顯示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當時所受刺激、毀損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一再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489號被告傅卉蓁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卉蓁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5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民生街口時,為警攔檢,詎傅卉蓁為規避酒測,明知員警 廖佑偉 、 張嘉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於員警對其進行酒測時,以手揮落員警之酒測器,致該酒測器落地毀損;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員警將傅卉蓁以現行犯逮捕後,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更名為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對傅卉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達1.06毫克,因傅卉蓁拒絕夜間詢問,警方欲將傅卉蓁移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拘留室時,傅卉蓁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腳踹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右後車門,致該車後車門飾板及邊條毀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廖佑偉職務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罪、2次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