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謹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39行至第40行所載「其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應更正為「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裡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亦未依通知按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顯然不能遵守或履行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命事項等事實,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所為之104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事實及理由欄二、第39行至第40行所載「其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顯有誤寫,應更正為「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裡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亦未依通知按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顯然不能遵守或履行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命事項等事實,違背第253條之
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核諸該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