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謹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竟於民國102年8月1日凌晨1時許」,更正為「竟於民國102年8月3日某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
5行之「以將搖頭丸加入酒內飲用之方式,」之文字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22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27日至104年9月26日,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一)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二)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三)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有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且未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等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等事實,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嗣經被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8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849號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經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鄰○○路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民國102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之「儷星汽車旅館」內,以將搖頭丸加入酒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即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嗣於同年月4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經採取尿液送驗,呈MDMA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為附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詎甲○○於緩起訴期間,有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與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且未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等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等事實,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待證事實│證據方法││次│││├─┼───────┼────────────────────┤│1.│被告初犯施用毒│1.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品案件、緩起訴│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期間再犯施用毒│3.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緩起訴處分書│││品案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事實│4.本署104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2.│被告如犯罪事實│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欄所載之施用毒│告(檢體編號:102L227,報告編號:UL/20│││品事實。│13/00000000)。││││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代││││號:102L227)。││││3.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