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賜吉
柯國智張智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7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賜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國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原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強制 陳桃秀 等行無義務之事,經告訴人陳桃秀表示對量刑並無意見,有本院民國105年4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兼衡被告黃賜吉、柯國智、張智原三人犯罪之動機、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為小康、勉強維持、小康(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