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紘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6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紘憲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時,不慎與被害人 高文堂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舌尖、右側胸口、右側手肘、前臂、右側膝部、右髖外側、右足踝外側及右足背等多處外傷、挫傷、瘀青、腫脹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等情。因而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例如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原判決認被告無逃逸之故意,無非以被告已留下機車駕駛執照予被害人始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查: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於肇事後雖留下駕駛執照,但被害人在警詢、偵查中,均指證有要求被告不能離開現場,而被告仍不予理會逕自離去(見警卷第
3頁反面、偵查卷第12、13頁、原判決第3頁)。且被告在警詢中即供承係因聽到路人說要報案,擔心前一天晚上有喝酒酒精未消退,所以就開車離開現場(見警卷第2、3頁)。並在第一審審理時,就法院訊問其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意見時,分別答稱:沒有意見;是(坦承)(見第一審卷第35、46頁)。倘若均屬無訛,被告知悉肇事及被害人受傷之事實,而未施救護,且因擔心前晚喝酒,不理會被害人之要求,逕自駕車離去,復在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則能否謂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仍非無疑問。就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何以不必在場對被害人盡救護之首要責任及維持現場痕跡、防止損害擴大之義務等事項,均未據原審調查及說明,即單憑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留下駕駛執照之證件始離開現場,遽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