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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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皇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2.5844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皇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272公克、1.257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張皇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只,送驗淨重分別為2.430
6公克、2.3743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596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毒偵卷第40至4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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