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 廖如倩 訴訟代理人 廖峻佑 被上訴人 蘇淑君 訴訟代理人 林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34巷與民族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路口地上設有「慢」字標字),適訴外人甲○○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抵上開路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路口地上設有「停」字標字)之過失,致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估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1,343元估修,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因甲○○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之130,67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所有之B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修車費為35,900元,主張以自己債務,與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160元之本息,及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被上訴人一直沒有出示車損鑑定,如何認定系爭車輛車損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又系爭事故鑑定結果係被上訴人肇責較大;另上訴人也有車損但原審未予計算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17時44分許,駕駛B車,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民族路34巷與民族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路口地上設有「慢」字標字),適訴外人甲○○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行抵上開路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路口地上設有「停」字標字)之過失,致二車發生碰撞。
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修後估算修復費用為261,343元。
㈢上訴人之修車費用為35,900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何?㈡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何?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叉路口,而上訴人行駛之中山路一段50巷往民族路方向,地面有「慢」字之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33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事故當時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此據上訴人、甲○○自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31頁),而據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沿中山路一段50巷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至民族路34巷口,系爭車輛出現在正前方且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上訴人行至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參酌兩車車損部位分別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肇事車輛前車頭等情,此據甲○○與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29、31頁),可得推知系爭車輛早於B車進入事故路口,故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前,對於支道車輛即系爭車輛已進入路口應得預見,其卻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而如前述,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卻疏於注意及此,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肇生具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旨(見原審卷第2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1,343元(含工資58,392元、零件折舊前194,088元、委託費8,863元,委託費按比例分配後,工資為60,442元、零件為200,90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5頁),並經本院核對該估價單維繕項目均係在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部分,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相符,自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估價單不可採信,無法知悉與系爭事故相關聯等語,然系爭車輛修復方式,本應依系爭車輛所有人選擇之修車廠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判斷,亦屬被上訴人得自行斟酌損益而選擇之事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被上訴人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務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年6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90元(即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200,901元x1/10=20,090元),加計工資60,442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0,532元(計算式:20,090元+60,442元=80,532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叉路口,已如前述,而甲○○行駛之民族路往民族路34巷方向,地面有「停」字之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第33頁),揆諸上開規定,甲○○行駛之民族路為支線道,上訴人行經之中山路一段50巷為幹線道,是甲○○行經上開路口,本應「停車再開」,即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而甲○○於警詢自述:我沿民族路往民族路34巷行駛,至中山路一段50巷口,我減速通過路口,即發現B車出現在右側約二分之一車身,我來不及閃,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甲○○行至肇事路口時並未停等於路口,而甲○○行經路口前,對於幹道車輛可能進入路口,已有知悉,竟未慮及系爭車輛應有先行之權利,未停止於路口讓幹道車即系爭車輛優先行使,反係逕行駛入肇事路口,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是甲○○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甚明,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27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甲○○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於交岔路口處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又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繼受使用人即甲○○之過失,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24,160元(計算式:80,532元x30%=24,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以B車之修復費用予以抵銷等語。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由甲○○所駕駛,非由被上訴人駕駛,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是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又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按(見原審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上訴人上揭給付之金額,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項目與系爭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本件上訴人應給付24,160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本件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
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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