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鴻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鴻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鴻文於民國111年12月3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95之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張妙錦 ,於設置人行道路段,未行走於人行道,而沿汪鴻文所駕駛機車之反方向步行在外側車道上,汪鴻文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機車右側把手因而撞擊迎面而來之張妙錦,致張妙錦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震盪、顏面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張妙錦嗣因罹患其他病症,於112年11月5日死亡,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汪鴻文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汪鴻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妙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57頁)。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現場暨車輛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6頁、第17頁、第22至24頁、第25至27頁、第28至30頁、第46頁、第63至64頁)。
(四)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14頁)。
(五)政義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之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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