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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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洪瑄憶 律師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甲○○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其配偶甲○○之女兒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且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爰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經其等提出上開書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甲○○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惟本件收養並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乙○○之同意,且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和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就失聯了,我不知道他們的聯繫方式,我有透過我和被收養人生母共同朋友聯繫我和被收養人生母的大女兒,問她願不願意和我見面,後來這件事情被被收養人生母知道後,就把大女兒電話換掉,之後再也聯繫不上;被收養人出生後,約莫幾個月大時有和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外公外婆一起到大陸找我,我那時在大陸從事火鍋店的生意,那段期間都是由我照顧他們,且被收養人生母於大陸返台後,我有匯一筆款項金額約莫新台幣十幾萬元之生活費給被收養人生母。」、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收養人生父是否有透過你聯繫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民國106年被收養人生父知道我和被收養人生母很要好,有請我和被收養人生父之兩個女兒(二女兒即被收養人)聯繫,表明他現在有能力可以照顧他們、(後續是否有聯繫上他們?)因為二女兒那時還小,有聯繫上大女兒,我有傳訊息給大女兒,但大女兒把訊息給被收養人生母看,被收養人生母看了之後很生氣,責問我為什麼要幫被收養人生父,就把我的電話掛掉,後續換掉電話,從此再無他們的消息,亦無從聯繫。」等語(參見本院112年11月29日、113年2月15日訊問筆錄),足證被收養人生父係在非自願的情況下與被收養人分開,無奈之下而與被收養人失去聯繫,其後想找被收養人亦礙於現實未能如願,自難謂生父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再者,本件雖為成年收養,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意願固應與尊重,惟關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而本件被收養人固是因認同收養人給予的家庭溫暖而希望讓收養人收養,惟依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實無收、出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況且本件如准予認可收養,被收養人生父將喪失對被收養人請求扶養之權利,恐於被收養人生父有所不利,從而,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且有對被收養人生父不利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