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聖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列之「20時」應更正為「20時5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5列之「召集領回執收聯」應更正為「召集令簽收回執聯」)。
二、審酌被告彭聖文違反應召義務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02號被告彭聖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文明知其為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且為精誠甲字第952002號教育召集編號0025號應召員,應於民國
107年6月21日至臺中市○○區○○路○○○號成功嶺營區報到,參加為期1日之教育召集訓練。上開教育召集令於107年5月7日,經以郵寄送達至其所設籍之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由彭聖文之母親 陳菊英 代為收受,陳菊英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轉知彭聖文後,並於107年6月21日2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信義國小前交付予彭聖文配偶 饒于崙 轉交。而饒于崙於107年6月22日日間某時,將教育召集令交予彭聖文知悉,復經彭聖文要求去電向苗栗縣後備指揮部詢得最遲可於107年6月23日9時前報到。詎彭聖文經饒于崙屢次催促,竟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指定之最後日期,前往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接受教育召集訓練。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菊英、饒于崙、 楊金郎 (即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教召令承辦人員)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第十軍團指揮部步兵302旅步2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召集領回執收聯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聖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集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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