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勞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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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勞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勞簡字第13號原告 洪俊欽 被告 鍾永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於FB網站得知大銘水產養殖場應徵養殖專員,嗣於同年月25日與負責人即被告相約於苗栗通霄養殖場面試,薪資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且於同年月26日在苗栗通霄養殖場辦理報到,並開始工作。惟勞保局於107年1月寄發國民年金繳費通知書、健保局寄發繳費通知書,原告始驚覺被告未幫原告投勞、健保,屢催被告,被告竟於同年3月24日無理解僱原告,被告應依法給付勞健保費用、加班費、資遣費,合計148,24
7元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號,是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雖於苗栗縣通霄養殖場面試及報到,惟被告履行勞健保費用、加班費、資遣費之債務,兩造是否有約定苗栗縣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主張及舉證,故不能認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具有管轄權。
四、綜上,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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