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萬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3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萬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偽造之「 章進龍 」署押(含署名6枚、指印4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警方攔查酒測時,因有飲酒意識不清,心中恐慌害怕罰則,又因無法判定對誤,導致以他人姓名「章進龍」進行署押,因而觸法,實屬無心之失,絕非蓄意而為,且被告家有老母近90歲需撫養,幼兒在學,實需被告在家主持家計,被告本身又染肝炎及高脂血等慢性病,無力負擔過高之罰金,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2年、104年間,共有4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應予非難,且為警查獲,為求掩飾身分規避責任,竟冒用被害人章進龍名義接受調查,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時已審酌本案當時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所諭知刑度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其量刑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萬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8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萬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章進龍」署押(含署名 陸枚 、指印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周萬烱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為警查獲時起至同日21時56分許止,冒用『 章俊龍 』之名義應訊」應更正為「於105年11月28日16時54分起至同日17時15分許止,冒用『章進龍』之名義應訊」、同欄第7至8行「偽造『章進龍』之署名1枚」應補充為「偽造『章進龍』之署名1枚(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式2聯,受通知人於移送聯簽名,並同時複印於存查聯,1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查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是故於該舉通知單上共計偽造偽造『章進龍』之署名2枚)」、同欄第10行「偽造『章進龍』之署名5枚、指印4枚」應更正為「偽造『章進龍』之署名6枚、指印4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章進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章進龍」之署押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文書,以及偽造「章進龍」之署押於舉發通知單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1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於本件應構成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2年、104年間,共有4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應予非難,且為警查獲,為求掩飾身分規避責任,竟冒用被害人章進龍名義接受調查,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偽造之「章進龍」署名6枚、指印4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後,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
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872號被告周萬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萬烱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周萬烱為警查獲後,為規避交通裁罰與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為警查獲時起至同日21時56分許止,冒用「章俊龍」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後時間確認單等文件上,偽造「章進龍」之署名或按捺指印,暨接續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章進龍」之署名1枚,偽以表示員警舉發違規並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意,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共計在前開文件上,偽造「章進龍」之署名5枚、指印4枚,足以生損害於章進龍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萬烱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署偵查中之自白。│類,仍騎乘機車上路,並於││││遭攔檢盤查後,偽造「章進││││龍」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上偽造署名、指印及偽││││造私文書等事實。│├──┼───────────┼────────────┤│2│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被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升0.40毫克之事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如附表所示文件與新北市│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章進龍」之署名、指印及│││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偽造私文書等事實。│││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名欄」偽造「章進龍」之署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此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復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附表所示文件均為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被告於該等文件偽簽他人姓名,只屬偽造署押;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內偽造「章進龍」之署名,依據前揭說明,其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難認係被告另行製作之私文書,亦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附表編號3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後時間確認單與編號4之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均僅為表明受測人為何人,不具表意或收據性質,被告偽簽「章進龍」之姓名於該等文件上,亦屬偽造署押。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於犯罪事實二之如附表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至被告於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章進龍」之署名1枚,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上開通知單上偽造「章進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通緝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偽造「章進龍」署名共5枚、指印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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