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00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告 陳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借款未清償,中國信託商銀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雖本件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與貴行(即中國信託商銀)如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雙方並同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均係被告與中國信託商銀間之約定,原告固自中國信託商銀受讓本件債權,然非前揭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㈡、又被告現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參,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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