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松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松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廠牌HTC(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一張)、廠牌MOBIA(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鍾松達應友人 周沛辰 (未據起訴)之邀,遊說 彭俊瑋 (經另案判決)與其一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琬琪 ,向其佯稱:兒子替人作保,積欠八十萬元,需趕快還款;兒子在美國機場遭毆打,且被人擄走云云,欲詐騙林琬琪交付款項。林琬琪幸未受騙並伺機報警後,配合警方而以咖哩醬包佯裝現金裝入紙袋,再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三巷之電線桿附近。嗣同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許,鍾松達、彭俊瑋二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鍾松達在一旁把風、彭俊瑋上前欲拿取詐騙款項時,遭警方逮捕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前揭咖哩醬包與紙袋(業已發還林琬琪),及彭俊瑋所持用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廠牌HTC(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廠牌MOBIA(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各一支。鍾松達見狀則趁隙逃逸,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琬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鍾松達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琬琪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彭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扣案物品照片九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警卷第十八頁、第五十三至五十七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第三十頁),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周沛辰、鍾松達、綽號「哥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所生危害非輕;惟衡及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十八歲,思慮尚有不周,於犯罪集團內非屬首腦角色,對整體犯罪之支配力非高,且於本院審理中能坦認過錯,表示悔意,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幸未受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廠牌HTC(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廠牌MOBIA(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各一支,分別係屬共犯彭俊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