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22號聲請人 蘇瑞慶
蘇瑞祥 蘇宏爵 聲請人 蘇瑞雲 相對人 蘇增輝 即 蘇麗生 之繼承人
蘇文良 即蘇麗生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69年度全執字第3223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明文。因假處分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假處分債權人蘇麗生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債務人 蘇添榮 之財產,經本院以69年度全字第811號裁定,准蘇麗生提供擔保後,對於蘇添榮之財產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69年度全執字第322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查封蘇添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79、480、481、719、720、721、72
2、727、728、729、730、731、732地號等13筆土地。嗣蘇麗生於民國(下同)71年9月25日死亡後,相對人蘇增輝、蘇文良及 蘇沈鸞鶯 為蘇麗生之繼承人( 蘇京 、 蘇秀雲 業於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審理期間提出繼承權拋棄書),其後蘇沈鸞鶯於97年8月9日死亡。茲因蘇麗生或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又蘇添榮業於99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蘇瑞慶、蘇瑞雲、蘇瑞祥、蘇宏爵等四人為蘇添榮之繼承人,且為上開經假處分查封登記土地之分割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本件假處分債權人蘇麗生為保全其對假處分債務人蘇添榮之債權,聲請本院以69年度全字第811號裁定准以新臺幣5萬元提供擔保後,蘇添榮應在本院69年度訴字第2241號履行契約案件判決確定前禁止以本院69年度訴字第2241號履行契約案件之和解筆錄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單獨聲請辦理台南市○○○段等13筆土地(如和解筆錄附表所載)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蘇添榮,經本院以69年度全執字第322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69年度全字第811號假處分裁定附卷可稽,而本院69年度全字第811號假處分裁定卷及69年度全執字第3223號假處分執行卷等卷 宗業 因年代久遠無留存資料,復經職權調閱本院69年度執行案件分案簿,查核確有上開69年度全執字第322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繫屬本院無訛。惟查,蘇添榮與蘇麗生間就前開假處分事件,因蘇麗生業於本院69年度訴字第224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已有本案訴訟即本院69年度續字第2號繫屬於本院,上開訴訟經繼續審判後,判決駁回原告蘇添榮之訴,蘇添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70年度上字第158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蘇添榮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駁回上訴,其間蘇麗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蘇沈鸞鶯、蘇增輝、蘇文良等三人聲明承受訴訟(另二名法定繼承人蘇京、蘇秀雲於該案提出繼承權拋棄書聲明拋棄繼承);嗣本案發回本院72年度訴更字第4號審理後,判決被告蘇增輝等敗訴,蘇增輝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73年度上字第1225號判決被告蘇增輝等敗訴部分廢棄,原告蘇添榮第一審之訴駁回,蘇添榮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69年度續字第2號歷審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裁判原本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