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政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允遊艇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 辜逸恒 」、「 楊崧鑫 」、「 陳明宗 」、「 黃信傑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政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二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盧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於「十允遊艇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辜逸恒、楊崧鑫、陳明宗、黃信傑之署押及盜蓋其等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使「十允遊艇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辦理出資轉讓並將十允遊艇有限公司轉由被告一人承受,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法紀觀念淡薄,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十允遊艇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辜逸恒」、「楊崧鑫」、「陳明宗」、「黃信傑」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十允遊艇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業已交付臺南市政府,已非被告所有;而上開文書上之「辜逸恒」、「楊崧鑫」、「陳明宗」、「黃信傑」印文,乃被告盜用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所製作,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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