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輔仁路與中正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視路況煞車停止,不得違反號誌管制強行搶黃燈通過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在穿越路口之前,號誌已為黃燈(且在進入路口之際,不到一秒後,號誌旋由黃燈轉為紅燈),猶貿然搶越黃燈強行進入並欲通過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沿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起步行駛至上開路口,乙○○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壓砸傷併皮膚組織缺損及第二腳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現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承認,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我車右邊突然起步撞到我,我並未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應自負全責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路口是黃燈,
我仍繼續開,結果就發生車禍,雙方均有責任等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之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畫面
時間17:36:28輔仁路為綠燈轉黃燈(28秒亮黃燈);畫面時間17:36:31輔仁路為黃燈,告訴人機車停在中正一路機車待轉區,位置在被告的右前方;畫面時間17:36:31被告車輛越過輔仁路停止線;畫面時間17:36:31轉32秒之際,輔仁路燈號為紅燈;畫面時間17:36:35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為憑。則被告既在畫面31秒處始越過輔仁路停止線(後燈號旋即變成紅燈),前於畫面28秒時已為黃燈,可見被告見燈號自綠燈轉為黃燈之際,仍距離停止線一段距離,且將失去通行路權,卻未停止,貿然於紅燈前一秒許搶黃燈進入路口,足認其未遵守號誌管制。又其於搶黃燈進入路口時,告訴人車輛在其右前方之待轉區,並有開啟車燈,經本院勘驗無誤,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見告訴人車輛在其右前方,自可小心謹慎通行,避免與綠燈起步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惟被告供稱其並未見到告訴人車輛,堪認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從而被告並未遵守號誌管制貿然搶黃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設置黃燈之目的,係在警示用路人管制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禁行之狀態,以提醒駕駛人應提高警覺視路況反應,非表示駕駛人於黃燈時仍可貿然闖越黃燈。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貿然於紅燈前一秒許搶越黃燈進入路口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其有過失甚明,並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綠燈起駛之際,若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應可見被告車輛由其左側駛來,其卻仍在起駛後與被告車發生碰撞,顯見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而依前述,當時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告訴人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
㈤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雖認為被告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然被告尚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搶越黃燈之過失,則鑑定委員會關於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並非可採,且無論被告過失比例之多寡,均不影響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至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其並無過失,聲請再送覆議云云,因事證已明,無再送覆議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其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談話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壓砸傷併皮膚組織缺損及第二腳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侵害其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認為告訴人應自負全責,毫無悔意,且協商金額僅能賠償告訴人6萬元,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相比,顯然過低,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從事家管,有3名未成年子女,警詢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犯罪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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