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47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瑋廷於民國106年6月
1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欲往冬山路方向行進,同日10時17分許,途經冬山路102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 康金木 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進,於行經冬山路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亦未注意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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