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判決後,被告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所得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抗告外,並未規定得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且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同法第375條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越上訴之規定,是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應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交簡上第1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業經本院查核上開各卷宗無訛,是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再行上訴,則上訴人於105年2月28日具狀對上開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徐雍甯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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