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IAN(黃氏安)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IAN(黃氏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偽造「HOANGTHIBINH」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再次入境我國工作,竟以美金購得貼有其本人照片、其上姓名為其姊「 黃氏平 」名義之越南護照M本,並持該變造之護照,及在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偽造「HOANGTHIBINH」之署名,同時持以行使,未經許可非法入國,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危及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我國尚無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偽造「HOANGTHIBINH」之署名一枚,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