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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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明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柒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二二二八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明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0鄰00號被告前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當場在被告褲子右邊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007公克),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上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汪明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3日以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第1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查,該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00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105352
7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43號卷第60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