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89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即具保聲請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廖文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並先後自105年3月18日、105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廖文良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經審理後以
104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雖已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然尚未確定,被告亦已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且兼衡被告已經本院判處重刑,將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曾有確定案件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到案之前案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將來審判之可能,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至明。
(二)復按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本件被告廖文良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至被告所持,希望交保後暫返安頓、整理家中妹妹生活及之前工作公司之職務業務交接等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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