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昱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江昱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開大燈行駛,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攔檢查獲,並在被告右邊褲子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嗣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卷第86頁)。又玻璃球吸食器上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秤重,此可從前開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方能鑑定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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