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44號原告 彭建凱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廣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春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其期間之收入為準,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其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始日即103年3月3日,其年齡為58歲7個月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6年3個月又18日,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6,5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15,400元【計算式:46,500*(75+18/30)=3,515,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裁判費17,924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職業災害補償243,74
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3,7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