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少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陳乙萱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後,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17日8時後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將該竊得之Q6-6635號車牌以黑色膠布(未扣案)黏貼之方式變造為Q6-6685號車牌,用以躲避查緝。嗣因被告黃少强駕駛上開車輛於104年11月15日2時22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大成街口處,擦撞路旁車輛後逃逸,經警據報蒐證後詢問被告黃少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少强本件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52號、105年度偵字第19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少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852號、105年度偵字第1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收案受理後,於105年5月3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5月19日宣示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公訴人於上開案件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之105年5月12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1日竹檢 坤忠 105偵2203字第3978號函1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足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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