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1號)後,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而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方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方國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方國強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3日晚間6、7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之柿子紅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大同路交岔口處為警拘獲,經警於104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