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輝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輝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2月4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100年
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7鄰埔頂30之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20日凌晨0時40分,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本案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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