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借款金額均已屆清償期,經催告被告後,未見清償,並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告上開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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